索 引 号 | 1152501011663205Y/2024-00117 | 主题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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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4-22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市直各委、办、局,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格日勒敖都苏木政府,相关企事业单位:
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二连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及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沙尘暴、雷电、大风、高温、低温、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四条 二连浩特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重要性、生产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大型商场超市、医院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热力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中型生产、制造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其他因天气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内的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八条 市气象局应当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拟定重点单位名录。市气象局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市气象局组织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该重点单位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条 市气象局应当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及时更新。
市气象局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报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内容的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造成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立灾害风险防控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建设,提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生产工具、机械装置等的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
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并报市气象局。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能力。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发生期间的值班制度,并落实值班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及知识培训。
(二)根据所在地易发气象灾害类型及其对本单位的危害,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救援等工作,气象灾害发生以后,及时收集灾情。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重点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对相关岗位的员工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当接受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市气象局应当对重点单位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和培训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电视、甚高频广播、电话机、手机、传真机、计算机或者电子显示屏等接收终端,接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市气象局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能力和水平,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重点单位发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安排相关人员进入岗位,根据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鼓励重点单位积极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秩序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防御措施。
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还应当采取下列重点防御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沙尘暴、雷电、大风、暴雨、暴雪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沙尘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接收到暴雨、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暂停户外作业,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大风、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等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沙尘、暴雨、暴雪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组织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重点单位的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重点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民政局、市气象局等报告受灾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并统一保管。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等;
(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相关文件、资料;
(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检修记录;
(六)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重点单位因保险理赔需要出具气象灾害证明的,市气象局应当免费为其出具。
第二十四条 农牧业生产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需求,设置温度、湿度、降雨、日照等气象要素的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市气象局。市气象局业务科应当予以指导,并对可能影响农牧产品气候品质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设置温度、湿度、降雨、紫外线、能见度、负氧离子、人体舒适度等气象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市气象局。市气象局业务科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并有针对性地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服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生产活动需求,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定和公布。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纳入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之一。
第二十八条 市气象局应当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工信、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旅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二连浩特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办: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二连浩特市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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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52501011663205Y/2024-00117/2022-00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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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
文 号 | |
公文时效 | |
发文机构 | |
成文日期 | 2024-04-22 |
发布日期:2024-04-22 点击量:516
市直各委、办、局,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格日勒敖都苏木政府,相关企事业单位:
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二连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及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沙尘暴、雷电、大风、高温、低温、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四条 二连浩特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重要性、生产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大型商场超市、医院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热力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中型生产、制造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其他因天气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内的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八条 市气象局应当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拟定重点单位名录。市气象局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市气象局组织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该重点单位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条 市气象局应当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及时更新。
市气象局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报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内容的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造成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立灾害风险防控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建设,提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生产工具、机械装置等的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
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并报市气象局。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能力。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发生期间的值班制度,并落实值班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及知识培训。
(二)根据所在地易发气象灾害类型及其对本单位的危害,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救援等工作,气象灾害发生以后,及时收集灾情。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重点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对相关岗位的员工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当接受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市气象局应当对重点单位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和培训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电视、甚高频广播、电话机、手机、传真机、计算机或者电子显示屏等接收终端,接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市气象局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能力和水平,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重点单位发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安排相关人员进入岗位,根据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鼓励重点单位积极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秩序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防御措施。
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还应当采取下列重点防御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沙尘暴、雷电、大风、暴雨、暴雪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沙尘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接收到暴雨、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暂停户外作业,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大风、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等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沙尘、暴雨、暴雪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组织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重点单位的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重点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民政局、市气象局等报告受灾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并统一保管。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等;
(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相关文件、资料;
(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检修记录;
(六)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重点单位因保险理赔需要出具气象灾害证明的,市气象局应当免费为其出具。
第二十四条 农牧业生产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需求,设置温度、湿度、降雨、日照等气象要素的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市气象局。市气象局业务科应当予以指导,并对可能影响农牧产品气候品质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设置温度、湿度、降雨、紫外线、能见度、负氧离子、人体舒适度等气象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市气象局。市气象局业务科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并有针对性地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服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生产活动需求,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定和公布。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纳入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之一。
第二十八条 市气象局应当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工信、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旅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二连浩特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24-04-22 16:03
来源: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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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二连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及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沙尘暴、雷电、大风、高温、低温、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四条 二连浩特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重要性、生产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大型商场超市、医院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热力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中型生产、制造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其他因天气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内的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八条 市气象局应当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拟定重点单位名录。市气象局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市气象局组织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该重点单位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条 市气象局应当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及时更新。
市气象局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报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内容的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造成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立灾害风险防控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建设,提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生产工具、机械装置等的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
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并报市气象局。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能力。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发生期间的值班制度,并落实值班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及知识培训。
(二)根据所在地易发气象灾害类型及其对本单位的危害,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救援等工作,气象灾害发生以后,及时收集灾情。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重点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对相关岗位的员工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当接受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市气象局应当对重点单位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和培训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电视、甚高频广播、电话机、手机、传真机、计算机或者电子显示屏等接收终端,接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市气象局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能力和水平,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重点单位发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安排相关人员进入岗位,根据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鼓励重点单位积极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秩序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防御措施。
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还应当采取下列重点防御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沙尘暴、雷电、大风、暴雨、暴雪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沙尘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接收到暴雨、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暂停户外作业,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大风、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等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沙尘、暴雨、暴雪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组织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重点单位的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重点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民政局、市气象局等报告受灾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并统一保管。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等;
(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相关文件、资料;
(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检修记录;
(六)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重点单位因保险理赔需要出具气象灾害证明的,市气象局应当免费为其出具。
第二十四条 农牧业生产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需求,设置温度、湿度、降雨、日照等气象要素的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市气象局。市气象局业务科应当予以指导,并对可能影响农牧产品气候品质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设置温度、湿度、降雨、紫外线、能见度、负氧离子、人体舒适度等气象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市气象局。市气象局业务科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并有针对性地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服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生产活动需求,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定和公布。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纳入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之一。
第二十八条 市气象局应当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工信、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旅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二连浩特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直各委、办、局,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格日勒敖都苏木政府,相关企事业单位: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二连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4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二连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及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沙尘暴、雷电、大风、高温、低温、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第三条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第四条 二连浩特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第五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三)单位的重要性、生产特性;(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一)学校(含幼儿园)、大型商场超市、医院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热力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五)中型生产、制造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六)其他因天气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内的企业;(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第八条 市气象局应当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拟定重点单位名录。市气象局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每两年更新一次。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市气象局组织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该重点单位移出重点单位名录。第十条 市气象局应当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及时更新。市气象局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报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内容的互联互通。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造成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立灾害风险防控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建设,提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生产工具、机械装置等的防灾抗灾能力。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并报市气象局。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能力。重点单位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发生期间的值班制度,并落实值班人员的岗位责任。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一)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并督促实施;(二)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及知识培训。(二)根据所在地易发气象灾害类型及其对本单位的危害,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救援等工作,气象灾害发生以后,及时收集灾情。(四)建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重点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对相关岗位的员工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当接受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市气象局应当对重点单位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和培训给予指导。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电视、甚高频广播、电话机、手机、传真机、计算机或者电子显示屏等接收终端,接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市气象局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能力和水平,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重点单位发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安排相关人员进入岗位,根据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鼓励重点单位积极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秩序恢复工作。第十八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防御措施。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还应当采取下列重点防御措施:(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沙尘暴、雷电、大风、暴雨、暴雪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二)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沙尘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接收到暴雨、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暂停户外作业,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变化。(三)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大风、雷电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等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沙尘、暴雨、暴雪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组织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二)气象灾害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维护保养情况;(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重点单位的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重点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民政局、市气象局等报告受灾情况。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并统一保管。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二)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的相关文件资料;(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等;(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相关文件、资料;(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检修记录;(六)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第二十三条 重点单位因保险理赔需要出具气象灾害证明的,市气象局应当免费为其出具。第二十四条 农牧业生产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需求,设置温度、湿度、降雨、日照等气象要素的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市气象局。市气象局业务科应当予以指导,并对可能影响农牧产品气候品质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提出建议。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设置温度、湿度、降雨、紫外线、能见度、负氧离子、人体舒适度等气象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市气象局。市气象局业务科应当予以指导。第二十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并有针对性地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服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重点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生产活动需求,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定和公布。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纳入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之一。第二十八条 市气象局应当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工信、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旅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设情况;(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二连浩特市气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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