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6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通过了《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予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6日
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2年10月27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7月6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锡盟人大工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支持市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公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苏木人民代表大会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六)市人大常委会逐步将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通过或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合法性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本。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个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没有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进行“零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归档等工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分类、交办、转办等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进行形式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共同负责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人大工委备案,并负责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审查和相关协调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收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送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报备范围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制定机关;
(二)材料不全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报备格式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
(四)符合备案要求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分类编号登记,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分送各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由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工作委员会,并在30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对报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工作主线;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四)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七)有关内容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十一)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二)违背法定程序;
(十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苏木人大主席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或苏木人大主席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后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机关、组织和公民,并告知其理由。对已受理的书面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表》或《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表》,按职责分工分送各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调查、沟通、询问、跟踪督查等方式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听取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各方意见、建议或书面征求意见,也可进一步要求报送机关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与报送机关沟通,需要修改或废止的,以书面形式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收到建议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纠正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在60日内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并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行政机关应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对修改或者废止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公布,并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及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个人,并在30日内通过自治区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填报相关备案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收到对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每年年底前将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材料进行汇总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归档保存。每年第一季度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公报或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苏木人大主席团等有关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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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6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通过了《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予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6日
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2年10月27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7月6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锡盟人大工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支持市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公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苏木人民代表大会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六)市人大常委会逐步将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通过或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合法性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本。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个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没有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进行“零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归档等工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分类、交办、转办等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进行形式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共同负责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人大工委备案,并负责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审查和相关协调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收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送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报备范围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制定机关;
(二)材料不全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报备格式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
(四)符合备案要求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分类编号登记,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分送各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由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工作委员会,并在30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对报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工作主线;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四)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七)有关内容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十一)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二)违背法定程序;
(十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苏木人大主席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或苏木人大主席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后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机关、组织和公民,并告知其理由。对已受理的书面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表》或《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表》,按职责分工分送各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调查、沟通、询问、跟踪督查等方式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听取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各方意见、建议或书面征求意见,也可进一步要求报送机关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与报送机关沟通,需要修改或废止的,以书面形式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收到建议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纠正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在60日内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并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行政机关应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对修改或者废止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公布,并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及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个人,并在30日内通过自治区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填报相关备案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收到对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每年年底前将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材料进行汇总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归档保存。每年第一季度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公报或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苏木人大主席团等有关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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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7-06 16:51
来源: 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朗读2026年7月6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通过了《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予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6日
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2年10月27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7月6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锡盟人大工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支持市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公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苏木人民代表大会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六)市人大常委会逐步将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通过或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合法性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本。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个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没有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进行“零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归档等工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分类、交办、转办等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进行形式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共同负责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人大工委备案,并负责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审查和相关协调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收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送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报备范围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制定机关;
(二)材料不全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报备格式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
(四)符合备案要求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分类编号登记,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分送各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由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工作委员会,并在30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对报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工作主线;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四)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七)有关内容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十一)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二)违背法定程序;
(十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苏木人大主席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或苏木人大主席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后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机关、组织和公民,并告知其理由。对已受理的书面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表》或《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表》,按职责分工分送各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调查、沟通、询问、跟踪督查等方式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听取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各方意见、建议或书面征求意见,也可进一步要求报送机关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与报送机关沟通,需要修改或废止的,以书面形式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收到建议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纠正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在60日内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并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行政机关应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对修改或者废止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公布,并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及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个人,并在30日内通过自治区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填报相关备案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收到对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每年年底前将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材料进行汇总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归档保存。每年第一季度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公报或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苏木人大主席团等有关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26年7月6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通过了《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予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6年7月6日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22年10月27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7月6日二连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条 为加强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锡盟人大工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二连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支持市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公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三)苏木人民代表大会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五)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六)市人大常委会逐步将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通过或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合法性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本。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个规范性文件。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没有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进行“零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归档等工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分类、交办、转办等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进行形式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共同负责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人大工委备案,并负责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审查和相关协调等工作。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收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送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不属于报备范围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制定机关;(二)材料不全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报备格式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四)符合备案要求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分类编号登记,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分送各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由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工作委员会,并在30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十四条 对报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工作主线;(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四)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七)有关内容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八)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十)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十一)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十二)违背法定程序;(十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苏木人大主席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或苏木人大主席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后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机关、组织和公民,并告知其理由。对已受理的书面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表》或《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表》,按职责分工分送各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第十八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二)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第十九条 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调查、沟通、询问、跟踪督查等方式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听取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各方意见、建议或书面征求意见,也可进一步要求报送机关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与报送机关沟通,需要修改或废止的,以书面形式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收到建议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纠正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在60日内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理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并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行政机关应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对修改或者废止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公布,并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及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布。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个人,并在30日内通过自治区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填报相关备案情况。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收到对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每年年底前将备案审查工作的相关材料进行汇总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归档保存。每年第一季度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公报或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苏木人大主席团等有关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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