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2007年1月30日锡林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锡林浩特市草牧场管护暨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 1月 30日
锡林浩特市草牧场管护暨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和保护,进一步完善草牧场承包责任制,规范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保护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
第三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已落实草牧场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全民所有制草牧场和集体所有制的草牧场。
第四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坚持草牧场使用权30年不变原则;
(三)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牧场用途的原则,并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和草原保护和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也不得阻碍当事人进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坚持生态、生产、生活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五)坚持以宣传教育和政策引导为主,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相结合的监管原则。
第三章 草牧场流转形式
第五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包括互换。
(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再次承包给第三方,包括租赁。
(三)合作:是指承包方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入股,与他人合作经营。
第六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七条 以转包、合作形式进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
第八条 不得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四章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范围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场内具有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牧户之间流转;集体所有制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限于本嘎查内具有草牧场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牧户之间流转。提倡就近流转。确需向本场以外流转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流转,必须遵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条 草场承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移民后已不在当地生产生活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牧场的;
第十一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履行草牧场保护管理和建设的义务,保证草牧场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超载过牧,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牧场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流转:
(一)未实行草牧场承包的全民所有草牧场和集体所有机动草牧场不得流转;
(二)享受国家补贴的禁牧区草牧场不得流转,并不予核定载畜量;享受国家移民优惠政策的移民户草牧场,未流转的,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放养牲畜。
(三)不得向机关或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等非牧业人员流转;
(四)有草原权属争议的不得流转;
(五)以转包形式进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六)部队、科研单位、教学实验等草牧场不得再次流转。
第十三条 承包方死亡后,可由具有本嘎查户口、并拥有草牧场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继承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没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继承人的,草牧场由嘎查委员会收回。
第五章 草牧场流转程序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分场提出申请,经分场审核同意,报享有草牧场使用权单位同意后,由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实施。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委员会审批,报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流转。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必须经嘎查牧民会议或嘎查牧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由嘎查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流转。
第十六条 经发包方同意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到草原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草牧场流转合同书。承包方与第三方按合同约定内容认真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合同副本报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为1至3年,每年由草原监督管理局审核一次,合同期满后可优先继续流转给第三方,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续签合同。
第六章 草牧场流转经营义务
第十八条 流转草牧场必须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制度,达到科学、合理、均衡利用草牧场的目的。流转的草牧场草畜平衡按15-30%核减载畜量。
第十九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标准:天然放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费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元;划区轮牧草牧场、打草场每年每亩不得低于3元。遇有国家重点草原建设项目,视具体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定。
第二十条 鼓励对流转草牧场实现围栏化。
不提倡在流转草牧场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如承租方擅自在流转草牧场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流转期满后,承租方必须无条件拆除或交与出租方,不得将兴建的设施顶抵流转费。
第七章 草牧场流转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当事人进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调解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查处、纠正违反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流转草牧场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第三方进行草牧场保护和建设,防止流转草牧场超载过牧、掠夺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禁牧区和流转草牧场的生产力水平实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及时为市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监测管护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因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所属有关司法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草原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和义务:
(一)对承包草牧场依法享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必须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约定。
(三)必须接受有关单位及发包方依法对草牧场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四)有义务管理、保护承包的草牧场和其他附属设施,防止破坏损毁,饲养牲畜不得超过适宜载畜量的标准,做到草畜平衡。
第二十六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终止流转合同,由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机动草原的;
(二)向非牧民流转草牧场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私下进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超出流转草牧场范围侵占他人草牧场的;
(五)违反规定再次转包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
(六)不履行草牧场保护和建设义务,导致流转草牧场等级下降的,草牧场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
有前款第1至5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责任。
有前款第6项行为的,流转方有责任恢复植被,否则终止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合同期内流转费继续支付,不得终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处罚;超载过牧、不执行草畜平衡制度或者寄养本嘎查分场以外牲畜和非牧民牲畜的,限期改正,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将超载和寄养牲畜强制拍卖处理,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畜主。
第二十九条 草牧场流转后非法开垦的,由市草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草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在禁牧、休牧草场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部门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对已进行草牧场流转的合同要由市草原监督管理局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律视为无效合同予以作废,重新签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草原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