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2日锡林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企业经营,维护旅游业的声誉、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产业化进程,积极开拓旅游市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业管理是指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进行统一管理,领导协调和检查监督。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发展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旅游资源的规划、开发,参与有关旅游建设项目的审核论证。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业务。
(六)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和财务。
(七)管理全行业旅游统计和旅游抽样调查工作。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锡林浩特市旅游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锡林洁特地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旅游产品的特色,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名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文明、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锡林浩特市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九条 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与人造景观。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地的草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旅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十三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四条 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旅游游乐项目,须经锡林浩特市旅游局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按有关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盟、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游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汽车公司、旅游定点商店、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锡林浩特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上报盟旅游局。
旅行社须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开办旅游渡假村或旅游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旅游渡假村或旅游点,须经锡林浩特市旅游局的审查、批准,到工商等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做到挂牌营业,严禁无证经营。
(二)旅游渡假村或旅游点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措施的有关规定,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配置消防安全设备。
(三)旅游渡假村或旅游点的服务人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
(四)旅游渡假村或旅游点出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
(五)旅游渡假村或旅游点法人、工作人员有义务负责保护景点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等。
(六)旅游渡假村或旅游点法人对招聘的服务员的安全负责,并与公安部门签订责任状。
第二十条 餐馆、商店、旅游公共汽车等申请确认旅游定点单位,由锡林浩特市旅游局审批。涉外定点单位由锡林浩特市旅游局审查合格后报盟旅游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旅游局查核批准,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名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运输经营,应经锡林浩特市旅游局审查同意,按照审批程序到交通和工商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运输经营活动。
非旅游客车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由锡林浩特市旅游局批准,方可运营。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三)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参与竞销或者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擅自提价格。
(六)制造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八)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用车。
(九)向导游、旅游汽车司机收取不合理费用。
(十)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垄断经营。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违反以上规定的按《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和旅游项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有淫秽、赌博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有以上情节按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市旅游局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凡在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游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足够面积的营业场所和接待旅游团队必须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优质服务项目和旅游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没有获得导游证,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被吊销导游证的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员工作,期满后要继续从事导游员工作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带领旅游团队时,必须携带导游证、佩带导游员胸卡。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设定的标准提供导游服务,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导游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从业、服从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给其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等。
第三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从事旅游业务的投资旅游经营者,必须接受年检。
对不参加年检或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旅游局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证件。
对不参加年检或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定点单位,取消旅游定点资格,收缴旅游定点标准志牌和证书。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部门设立旅游投诉中心,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景点、饭店、餐馆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设诉后,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时查处或者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辆,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接受锡林浩特市旅游局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锡林浩特市旅游局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锡林浩特市旅游局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力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的权利。
(八)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末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锡林浩特市旅游局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责令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限期不办理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二)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
(三)旅行社、导游人员安排境外旅游团队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购物住宿等,令其改正,履教不改者,吊销导游证或罚款,按《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四)无导游员证书从事导游工作的,责令其停止从事导游工作,对聘用单位实行警告或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锡林浩特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