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浩特市暂住(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7-08-17〗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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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二连市社会治安秩序,促进口岸经济发展,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秩序,保障流动、暂住人口合法权益,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暂住证申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暂住人口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从全市工作的大局和实际出发,对流动、暂住人口特别是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要因势利导、加强管理,促进口岸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和谐发展。

第三条  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流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实行谁留宿,谁负责谁接纳,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凡居住在本市辖区内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均为流动、暂住人口。

第五条  流动、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流动、暂住人口管理按照政府牵头、公安为主、多方参与、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落实管理责任制,达到管理得当,疏导有方,促进发展,稳定一方的要求。

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流动、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管理、查验工作,及时查处涉及流动、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控制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嫌疑人员,落实流动、暂住人口落脚点、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与整治;实行流动、暂住人口分层次管理,重点加强流动、暂住人口中高危群体的管理;检查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组织和责任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八条  各辖区派出所严格履行流动、暂住人口的审核、登记、发证、建档、变更、注销等手续,对流动、暂住人口要热情接待;建立流动、暂住人口管理的考核奖惩机制,把流动、暂住人口管理纳入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暂住人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劳动、工商、城建、计生、社保、交通、教育、民政等部门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流动、暂住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流动、暂住人口管理的实际状况,建立流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机构,并建立健全流动、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及其管理组织网络。接纳流动、暂住人口住宿或雇用流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建立流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按规定比例配备协管人员,落实管理服务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流动、暂住人口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技能培训,对各单位招用流动、暂住人口就业进行调控和管理;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依法调处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有关的劳动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部门向暂住人口发放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同时,应核查其《暂住证》,并督促无《暂住证》的人员及时补办证件;各辖区派出所应当协助计生部门做好流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城建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督促建筑施工单位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务工人员,配合公安机关核实《暂住证》发放情况、检查建筑施工单位的治安状况。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向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核查其《暂住证》,并督促无《暂住证》的人员及时补办证件;对外来个体从业人员应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等教育,加强对集贸市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教育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暂住人口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做好暂住人口的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健康证明发放等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负责流动、暂住人口的车辆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各项服务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车站、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外来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办理外来人员婚姻登记;建立社会救助管理站,对流浪、乞讨等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做好对生活无着人员的救助工作及流浪儿童保护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问题。暂住人口子女就学,教育主管部门或教学机构需查验其《暂住证》。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加强流动、暂住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全市各用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各级治安保卫组织和基层群防群治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暂住人口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服务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站区的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查验等工作,由铁路派出所协助市公安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聚居区或集体暂住100人以上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100人的,应指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驻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流动、暂住人口要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尊重外宾外商风俗习惯。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流动、暂住人口分为长期居住暂住人口短期居住暂住人口流动人口三种。

长期居住暂住人口为:在二连市经商、务工等有固定居住场所,或有固定合法收入、有固定职业的暂住人口,居住期限为3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授权,市公安局制发《二连浩特市居住证》。

凡是长期居住暂住人口,公安机关发给其《二连浩特市居住证》,《二连浩特市居住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二连浩特市居住证》需一次性缴纳工本费。《二连浩特市居住证》有效期限内的第2年度和第3年度,公安机关只验证、不收费。

第二十八条   持有《二连浩特市居住证》人员,享有同二连浩特市常住居民同等权利:

(一)子女在二连市入托、入中小学就读,同二连市常住居民子女交纳同等费用;

 (二)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可在本市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

(三)可在二连市申请办理《机动车辆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短期居住暂住人口为:在二连市居住期限为3日以上、不足3年的暂住人口。

第三十条  凡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等年满16周岁的短期居住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申领《暂住证》管理:

(一)短期居住暂住人口到达本市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件,应向辖区派出所申请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件,并交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2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由用人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持有关证明,向所在辖区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须到原发证辖区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五)申领《暂住证》,应缴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短期居住暂住人口持《暂住证》,享受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二连市从事各种劳务活动;

(二)有关部门可以为其办理劳务输出手续;

(三)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对其从事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落实优惠政策、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人口信息化管理,经上级公安机关许可,市公安局应逐步实行IC卡式暂住证件,以取代现行版本《暂住证》。

第三十三条  对来二连市投亲、上学等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以及年满70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公安机关对此类人员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雇用未领有效《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第三十五条  劳动、工商、城建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和《用地许可证》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暂住证》在本年度内有效;暂住人口在本市区变更住址,由辖区派出所在《暂住证》上作变更登记。《暂住证》有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辖区派出所申报,并补领新证。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本市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二连浩特市居住证》或《暂住证》,向本市辖区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旅店业、工地、学校及其它行业的流动人口采取报审、登记、发证、备案等措施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在旅店业住宿的流动人口,实行报审管理服务制度,由旅店业工作人员定时通过网络将旅客基本情况向辖区派出所报送;

旅店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查验登记住宿人员的合法身份证件,对要求住宿但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应及时通知辖区派出所;

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及辖区派出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外籍流动人口入境,办理《外国人出入境登记卡》后,凭有效证件到二连市各旅店住宿,旅店工作人员应通过网络定时将住宿外籍旅客基本情况报送辖区派出所。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人员实行向流动、暂住人口原籍公安机关发函管理:

(一)本人无《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

(二)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的人员;

(三)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成员,非法宗教活动成员;

(四)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发函管理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二条  辖区派出所、街道、家庭应当组成三级帮教小组,共同做好对流动、暂住人口中一些劣迹人员的帮教工作,以消除社会治安隐患。

第四十三条  公安、街道、劳动、工商、城建、计生、社保、教育、民政、广电、文化、报社等部门应共同做好流动、暂住人口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出租房屋

 

第四十四条  为加强流动、暂住人口管理,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管理实行租赁申请备案制度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房、防范设施不健全、存在治安隐患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二)符合卫生条件,房屋所有权清晰无纠纷;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不准出租的其它规定。

第四十七条  房主出租房屋,须向房屋所在地辖区派出所提出申请,经责任区民警检查符合安全管理标准的,出租人应与辖区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备案后方可实施房屋租赁。

第四十八条  房主出租房屋,必须履行下列备案手续:

(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证明、《居民户口簿》或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是暂住人口的,应出示《二连浩特市居住证》或《暂住证》;

(二)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格式见附表)。

第四十九条  单位所有房出租的,必须履行下列备案手续:

(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明、单位介绍信、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

(二)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承租人转租、转借房屋的(俗称二房东),必须履行下列备案手续:

(一)出示本人现住地的户口证件、《治安责任保证书》、与原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同意转租、转借证明;

(二)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提交与再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第五十一条  租赁房屋房主职责:

(一)认真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责任,自觉接受责任区民警或辖区派出所的管理;

(二)对房屋经常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定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要及时报告责任区民警或辖区派出所;

(四)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应按上述要求积极协助辖区派出所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五)出租合同期满或房屋因故暂时停止出租的,要在3日内通知辖区派出所;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向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二连浩特市居住证》、《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出卖房屋;

(七)暂住人口在本市范围内变动住址或工作单位时,房东及暂住人口必须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本辖区居委会备案。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把流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流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建设、教育培训、管控措施等具体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暂住人口、旅店行业住宿的流动人口、出租房主、街面店铺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刻字业等特种行业应按规定缴纳群防群治集资费。

              

第六章    奖励处罚

 

   第五十四条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公安机关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公安机关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对其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公安机关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责令其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对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公安机关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对其没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严禁在租赁的房屋内进行赌博、卖淫、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公安机关将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和抓获案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或提请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进行嘉奖。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二连浩特市居住证》、《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三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二连浩特市居住证》、《暂住证》的,公安机关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对其收缴《二连浩特市居住证》、《暂住证》,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除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雇佣无《二连浩特市居住证》、《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二连浩特市居住证》、《暂住证》和其它身份证件的,公安机关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派出所处罚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起10日内,向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提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第六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二连浩特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二连浩特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连浩特市房屋租赁合同

 

本合同当事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  _________身份证或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国籍: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当事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  籍:_______身份证或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国籍: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二连浩特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位于第_________层,共_________(套、间),房屋结构为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划拨)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号_________;土地使用权证号_________房地产权证号_________。   

第二条   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____日至_______日止。

第四条   租金。

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 付款方式。

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_____元整。租金按(月)(季)(年)结算,由乙方于每(月)(季)(年)的第_______个月的_______日交付给甲方。

第六条  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                                                                                     甲方对房屋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屋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八条   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期间,甲方对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每隔___(月)(年)检查、修缮一次,乙方应予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

正常的房屋大修理费用由(甲)(乙)方承担;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甲)(乙)方承担。

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损失。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

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

  第十条   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水、电费、煤气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     

2、其他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租赁期,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甲乙方双方另行协议支付。

第十一条   租赁期满。

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___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合同期满前___个月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1、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达______个月;

5、无正当理由闲置达_______个月;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8、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提前终止合同。

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_____个月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

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的约定。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乙双方持本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向二连浩特市公安局_________派出所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____%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_____%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二连浩特市暂住(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八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甲、乙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本合同应经二连浩特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二连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甲、乙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连同附表共______页,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另一份交由辖区派出所备案。

  

 

 

  方(签章):                          _________

 

  方(签章):                         _________

 

甲方代理人(签章):                     _________

 

乙方代理人(签章):                     _________

 

辖区派出所民警或备案人(签章)       _______

 

 

 

 

 

 

 

 

主题词:公安   暂住人口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人民群众团体。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6101印发                                                                              共印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