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据蒙古国宪法有关规定,重新组建蒙古国最高立法、执法机关
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的原则,1992年6月,蒙古国大呼拉尔选举基础上组成蒙古国大呼拉尔,并由此产生政府。
在重新组建国家大呼拉尔和政府,并完全行使其职权之前,蒙古人民共和国大呼拉尔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小呼拉尔将继续行使其职权。在此期间:
1.大人民呼拉尔可以主动讨论和决定国家内外政策的所有问题;有权行使总统、副总统的选举、解除与罢免;对国家小呼拉尔成员进行改组;依据宪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6、第7项的规定,对总理的任命、解除与罢免;明确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方针以及蒙古国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2.对大人民呼拉尔特权范围之外的事项,国家小呼拉尔依据本附加法,行使蒙古国宪法授予最高立法机关的职权。在大人民呼拉尔休会期间,可任命或解除总理,并提交下次大会通过。
3.蒙古国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职权将持续到由大呼拉尔所产生的新政府的建立为止,在此期间将行使蒙古国宪法授予的职权。
第二条 蒙古国总统职权的行使
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至总统选举宣誓就职为止,由蒙古人民共和国第一任总统行使宪法所授予的职权。自蒙古国宪法生效之日起,总统将称之为蒙古国总统。
蒙古国的总统选举将于1993年6月举行。
第三条 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行使司法职能(审判、检察机关的重建)
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至司法总委员会的成立和蒙古国总统任命相应法院的法官为止,各级法官和人民代表将依据蒙古国宪法依法行使职权。
至制定有关蒙古国检察机关法和总统任命国家总检察官为止,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所任命的总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官,依据蒙古国宪法依法行使职权。
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改革审判、检察机关的体制工作,将于1993年内完成。
蒙古国宪法法庭,将在有关宪法法庭的法律生效后三十天内组建。
第四条 行使蒙古国宪法有关蒙古国行政区划单位及其领导方面的规定
自组建省、首都、县、区的公民呼拉尔至任命札萨克主席为止,相应的各级人民呼拉尔及其主席、执行委员会和下属机关,将依据有关各级呼拉尔的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使职权。
依据蒙古国宪法规定,建立地方自治领导机关;把位于个别省境内的地方所辖市和位于其他县境内的区、大区统一划归相应的省、县;撤销首都的大区建制,改建为区和里;在乡村建立乡等工作,将于1992年内完成。
自法律规定城、镇的法学依据至随之建立各自的领导机关为止,达尔汗、乔伊尔、额尔敦特等市在现有区域内保持与省相等的行政区划组织。
第五条 依据蒙古国宪法修正法律、法规
蒙古国宪法生效之前所遵循的所有法律,如与蒙古国宪法不相抵触,将继续有效。
只有蒙古国宪法规定由法律进行协调的关系,到制定这方面的新法律为止,按照协调这一关系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协调。与此相联系,按照国家小呼拉尔制定的分工,蒙古国宪法规定的法律于1993年之内制定颁布。
自蒙古国宪法生效之日起,与该宪法相抵触的一切法律、法律条文及其规定,均废止。
与蒙古国宪法相配套的全部法律与法规的制定工作,将于1996年之内完成。
第六条 蒙古国宪法与蒙古国国际条约
对于蒙古国宪法生效之前一直遵循,并与蒙古国宪法不相抵触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蒙古国今后将继续遵循。
与蒙古国宪法不相抵触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若与其他法律规定发生抵触时,仍将遵循该国际条约。
蒙古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及其规定同蒙古国宪法相抵触时,根据国际公认的准则及该条约所规定的可能性和原则,于1993年内解决与蒙古国宪法相符合的问题。
第七条 蒙古国宪法与人权
蒙古国宪法生效之日,凡属蒙古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所有人,仍属蒙古国国籍。
蒙古国公民销籍和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入蒙古国国籍问题,到制定有关法律为止,
将依据蒙古国宪法的原则规定,依照现行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籍侨民的权利和任务》加以解决。
蒙古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及其条款,凡有削弱蒙古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权时,从该宪法生效之日起废止。与蒙古国宪法不相抵触的蒙古国法律与国际条约有关人权方面的规定相抵触时,以该条约为准。
第八条 其他依据
蒙古国国歌的词、曲将于1992年7月10日之前由国家小呼拉尔通过,在此之前,仍将沿用现行国歌的词、曲。
蒙古国国徽、国纛、国旗、国玺将于蒙古国宪法生效之日起开始使用。国家机关与地方机关的印章、标志的更新工作,结合该机关的更改,由政府主持分阶段完成。
自蒙古国宪法生效之日起,凡名称上使用“蒙古人民共和国”的所有国家机关,均改称为“蒙古国”。
第九条 法律生效
该附加法与蒙古国宪法具有同等效力。
蒙古国宪法附加法,自1992年2月12日起实施。
自1992年2月12日蒙古国宪法实施之日起,蒙古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相应的补充法废止。